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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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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4/02/29

 (法釋〔2009〕15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已于2009年9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74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一月四日 

 

  為依法懲治洗錢,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資助恐怖活動等犯罪活動,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此類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證據證明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一)知道他人從事犯罪活動,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二)沒有正當理由,通過非法途徑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的;

  (三)沒有正當理由,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收購財物的;

  (四)沒有正當理由,協助轉換或者轉移財物,收取明顯高于市場的“手續費”的;

  (五)沒有正當理由,協助他人將巨額現金散存于多個銀行賬戶或者在不同銀行賬戶之間頻繁劃轉的;

  (六)協助近親屬或者其他關系密切的人轉換或者轉移與其職業或者財產狀況明顯不符的財物的;

  (七)其他可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被告人將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某一上游犯罪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誤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上游犯罪范圍內的其他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規定的“明知”的認定。

  第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以其他方法掩飾、隱瞞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來源和性質”:

  (一)通過典當、租賃、買賣、投資等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二)通過與商場、飯店、娛樂場所等現金密集型場所的經營收入相混合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三)通過虛構交易、虛設債權債務、虛假擔保、虛報收入等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合法”財物的;

  (四)通過買賣彩票、獎券等方式,協助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五)通過賭博方式,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轉換為賭博收益的;

   (六)協助將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攜帶、運輸或者郵寄出入境的;

  (七)通過前述規定以外的方式協助轉移、轉換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

  第三條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而予以掩飾、隱瞞,構成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條規定的犯罪,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或者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四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應當以上游犯罪事實成立為認定前提。上游犯罪尚未依法裁判,但查證屬實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審判。

  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因行為人死亡等原因依法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上游犯罪事實可以確認,依法以其他罪名定罪處罰的,不影響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的認定。

    本條所稱“上游犯罪”,是指產生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三百一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各種犯罪行為。

    第五條 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規定的“資助”,是指為恐怖活動組織或者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籌集、提供經費、物資或者提供場所以及其他物質便利的行為。

    刑法第一百二十條之一規定的“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包括預謀實施、準備實施和實際實施恐怖活動的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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